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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州大学出国(境)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9-12-24 发布人: 浏览量:


关于印发《福州大学出国(境)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大财〔2019〕31号

关于印发《福州大学出国(境)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学院,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出国(境)人员的差旅费管理,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福州大学出国(境)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经2019年第18次校长办公会和第25次常委会通过,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福 州 大 学

                                    2019年12月13日


福州大学出国(境)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出国(境)人员的差旅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厅字〔2016〕17号)、《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住宿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434号)、《财政部 外交部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2013〕516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12〕126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的通知》科教〔2019〕6号)等文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国(境)按任务分为:因公临时出国(境);教师、学生出国(境)留学访学。

第三条我校教职工(含在编在岗、退休返聘、外籍及台港澳籍,下同)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校对外合作与交流处(以下简称“对外处”)审批;学生公派出国(境)由派出单位审批后报对外处备案;我校教职工公派留学、访学由人事处审批。出国(境)经费的预算和核销均由计财处办理。

第四条出国(境)差旅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境)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等。

第二章 国际旅费或往返台港澳地区旅费

第五条国际旅费或往返台港澳地区旅费,是指出国(境)人员乘坐交通工具从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产生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出国(境)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航线并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时间。

(二)出国(境)购买机票原则上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机票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原始票据报销。

(三)出国(境)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乘坐交通工具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标准

交通工具

对应人员

飞机

火车

轮船

一类

省部级人员、院士

头等舱/公务舱

高级软卧或全列

软席列车的商务座

一等舱

二类

厅级人员

公务舱

软卧或全列软席

列车的一等座

二等舱

三类

其他人员

经济舱

硬卧或全列软席

列车的二等座

三等舱

(四)出国(境)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境)内段按国(境)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境)外段超过 6 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六条国家级第二层面高层次拔尖人才〔“千人计划”(不含青年项目)人选;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万人计划”杰出人才、领军人才;“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级教学名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国家科学技术三大奖二等奖以上获得者(排名第一)〕以及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任人员,在校外取得的横纵向科研经费中,经项目负责人批准,可参照二类人员的相应交通工具等级的标准报销。

第七条在已获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批件或无需批件且已由校人事处审批或校对外处备案或审批的情况下,预订机票、住宿后,因故不能如期前往所发生的退订费,以及行李超重、改签、更改行程等费用可以凭票据据实报销。

第八条一类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随行人员须依规定办理出国(境)申报审批手续并取得任务批件。

第三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类国(境)外城市间交通费

第九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类国(境)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地区)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第十条本着节约原则,城市间往来应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城市间交通费凭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出国(境)人员在境外往返机场的交通费用,可参照城市间交通费有关规定凭票据据实报销。

第四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住宿费

第十二条因公临时出国(境)的住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院士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其他人员可安排非套房的普通房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超出标准部分自理。

(二)参加国(境)外学术会议等的出国(境)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超过规定标准的,须事先申报预算,经经费负责人、对外合作与交流处、计财处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三)住宿费发票上单独列示了餐费、上网费、电话费、交通费及金额的,因以上费用已包含在伙食费、公杂费包干中,不再报销。

第五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伙食费和公杂费

第十三条伙食费是指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公杂费是指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伙食费、公杂费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发放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第十五条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为我出访团组仅提供交通接待的,出国(境)人员可按标准的40%领取公杂费。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境)人员不再领取公杂费;外方提供伙食接待我代表团组的,每日伙食费分别按早餐、午餐、晚餐20%、40%、40%的比例标准予以扣除。

第六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出国(境)其他费用包括出国(境)签证(注)费、国(境)外学术会议注册费、参展费、布展费、培训费、会员费、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等为完成出访任务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凭票据报销。

因餐费补贴已包含在伙食费中,如会议注册费发票上单独列示了餐费及金额的,不再予以报销。

第七章 出国(境)留学、访学(含中长期合作研究)

第十七条以学习为主要目的,赴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培训机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求学、攻读学位、进修或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不论在国(境)外停留时间长短,均参照《关于调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的通知》(财科教〔2019〕6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第十八条以学习为主要目的出访人员,其在国(境)外期间的经费采取包干的方式发放,包干经费包括:伙食费、住宿费、注册费、板凳费(bench fee)、交通费、电话费、书籍资料费、医疗保险费、交际费、一次性安置费、签证(注)延长费、零用费、手续费和学术活动补助费等,故所含各项费用不可凭票另行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境)留学、访学人员获得对方单位提供的资助,其数额高于国家资助标准的,不再给予补助;低于国家资助标准的,派出单位可按国家资助标准补齐其差额。

第二十条本着鼓励和支持学校教学科研人员参加对外学术交流合作活动的原则,出访美国或英国的人员原则上均按照一类地区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补贴标准如下:

高级职称

普通职称

(含博士后)

研究生

本科生

14000港币/人/月

12000港币/人/月

11000港币/人/月

10000港币/人/月

第二十二条  教师在外访学、留学期间可以赴其他国家/地区(或留学所在国/地区的其他城市)参加国(境)外学术会议,须事先报分管人事和科研的校领导共同审批后,向所在单位及人事处提交个人书面申请、留学单位或导师的书面意见函、国(境)外学术会议邀请材料,办理审批手续,费用自理。经经费管理部门审批的,可从个人校外取得的横纵向科研项目经费中列支为参加该学术会议而发生的合理的国际旅费(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会议注册费,签证(或签注)费。会议期间的住宿费按原包干金额发放;参加该学术会议期间其相关补贴仍按原出访地的补贴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费用原则上不再报销(教职工赴台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赴其他国家或地区参加其他学术会议,但可在台参加其他学术会议)。

在外期间临时参加国际(或地区间)学术会议以外的其他活动,原则上不报销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出国(境)任务审批文件上在外停留天数,包含离、抵我国国(边)境当日。临时回国(境)期间不再计算补贴。逾期(不含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回国(境)的,逾期期间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等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因公临时出国(境)申请的团组必须获得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批件才能出访,未能获得的,不予核销任何费用;如已获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批件,但由于签证等原因未能出访或因正当理由取消出访的,予以核销财行〔2017〕434号文以及财行〔2013〕516号规定范围内的且已经产生并无法撤销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已获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批件的,在批件有效期内(以回抵境内日期为准)因正当理由推迟出访且出访总天数不超过批件天数、任务、行程不发生重大改变的,无须另行审批,但须由出访团组提交书面申请,凭书面申请以及批件报销。

第二十六条全日制在籍学生、外籍或台港澳籍生或博士后,参照本办法执行。学生出访根据任务性质,参照教职工助教标准报销或按差旅费包干资助形式发放。

第二十七条出国(境)人员核销票据时原则上根据实际汇率结算,若无实际汇率,则按出国前一天的汇率结算。

第二十八条出国(境)人员提交的外文材料(如邀请函、票据、证明等)需自行翻译成中文并对翻译内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计财处和对外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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